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告 林健盛 被告王 黃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被告 康王 靜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康 王靜薇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台幣壹萬參仟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 康王靜薇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王黃月娥 於民國90年8月23日透過被告康王靜薇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8月23日起至90年8月30日止(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則於同日匯款190萬元入被告王黃月娥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王黃月娥並陸續以自己或其配偶 王天祐 名義支付利息。嗣因被告王黃月娥遲無法清償借款本金,被告康王靜薇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按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3,000元,並由被告康王靜薇簽發到期日為96年12月31日,面額18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以擔保清償借款。詎系爭本票屆期時,被告仍未償清借款,且自99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借款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萬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13,000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黃月娥則以:兩造素不相識,伊並未透過被告康王靜
薇向原告借款190萬元,被告康王靜薇自80年起即陸續向伊借款達4、500萬元,其於90年8月23日匯入系爭帳戶內之
190萬元,乃用以清償其對伊之欠款,而伊有時受被告康王靜薇之託代其匯款給原告,並非伊給付原告借款利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康王靜薇則以:系爭借款係伊所借貸,伊向原告借錢清
償之前積欠被告王黃月娥的債務,而因被告王黃月娥住家鄰近高新銀行,伊有時會委託被告王黃月娥代為繳付支付給原告的利息,伊確實有同意要每月支付原告13,000元的利息,伊一直支付利息到99年11月,因無力清償,才未再給付利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0年8月23日匯款190萬元入系爭帳戶。
㈡原告於系爭借款商議及還款過程中,均與被告康王靜薇接洽,未曾與被告王黃月娥會面、交談。
㈢被告康王靜薇自95年起至99年10月止,按月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利息13,000元。
㈣被告王黃月娥曾於94、95年間以自己名義存款入原告所有之高新銀行帳戶。
㈤原告於96年5月2日同意以被告康王靜薇對原告之貨款債權
2萬元抵償系爭借款本金2萬元。㈥被告康王靜薇於96年5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惟屆期並未清償。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㈠系爭借款契約係存在何者之間?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⒉被告王黃月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90萬元,而原告固提出匯
款回條1份為據,惟此僅可證明雙方有金錢交付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王黃月娥間已成立借貸合意。原告坦承系爭借款商議及還款過程中,均係與被告康王靜薇接洽,未曾與被告王黃月娥會面、交談,被告康王靜薇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向原告借款之人,並非被告王黃月娥,其亦未向原告表示錢款係被告王黃月娥要借貸等語(參見本院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康王靜薇代被告王黃月娥借款云云,已失其所據。而被告康王靜薇上開所述,乃為不利於自身之供述,若系爭借款確係被告王黃月娥所借貸,被告康王靜薇衡情應無無故將清償他人債務之責任攬上自身之理,佐以被告康王靜薇與原告約定借款利息,並於事後簽署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與一般借款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利息及簽發票據清償借款之常情相符,而原告於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王黃月娥間有借貸合意,其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於其與被告王黃月娥間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王黃月娥雖曾以其名義存款入原告帳戶,然被告康王靜薇供稱此係其委託被告王黃月娥所存入,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王黃月娥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已如前述,則縱被告王黃月娥事後曾以其名義存款入原告帳戶,亦無法據此反推兩者間有借貸關係。故系爭借款契約應係存在於被告康王靜薇與原告間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99年11月30日起按月給付13,000元利息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康王靜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實同意支付原告每月13,000元之利息,且自99年11月起即未給付利息等語(同上筆錄第1頁),而上開利息經核並未超逾法定年息20%之上限【計算式:1300
0×12÷0000000=0.0829】,則原告請求被告康王靜薇依約定給付自99年11月30日起,按每月13,000元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㈢綜上,系爭借款契約係存在於被告康王靜薇與原告間,被告
王黃月娥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而被告康王靜薇自99年11月起即未依約定給付原告每月13,000元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王靜薇給付188萬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13,000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