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建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99號、100年度偵緝字第5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于建緯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於各主文項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于建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月4日向露天拍賣網站註冊「seven0617」之會員帳號後,即於上開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機、手錶、ORISBC4空戰英豪三眼計時碼錶等物之不實廣告訊息,致⑴ 廖亮傑 於99年3月14日在上開網站上,瀏覽于建緯刊登之手機拍賣訊息後,以其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于建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行動電話交易事宜,待雙方達成合意後,再於99年3月15日20時許依于建緯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650元至于建緯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興郵局(下稱大寮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于建緯即告以該手機故障,同時並匯款退還廖亮傑5,000元,經取得廖亮傑之信任後,再向廖亮傑推銷另款手機,致廖亮傑不疑有他,又於99年3月19日20時許,再次匯款6,350元至于建緯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下稱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 郭志強 於99年4月11日15時許,在上開網站上,瀏覽于建緯刊登之手機拍賣訊息後,即於該拍賣網站上以問與答方式與于建緯達成交易條件後,誤信該訊息為真而下標,再依于建緯之指示於99年
4月13日18時39分許,匯款9,150元至于建緯上開合庫帳戶內。⑶ 蔡昆泰 於99年3月29日18時許,在上開網站上,瀏覽于建緯刊登之拍賣手錶(起訴書誤載為ORISBC4空戰英豪三眼計時碼錶)訊息後,遂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得標,並與于建緯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碼錶事宜,先於99年3月29日19時許,依于建緯之指示,以網路ATM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款16,900元至不知情之 楊曜誠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下稱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99年3月30日13時許,再以網路ATM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款20,000元至于建緯上開合庫帳戶內,合計匯款36,900元。廖亮傑、郭志強、蔡昆泰於匯款後,均遲未收到得標之商品,且于建緯又藉故推託,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5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里○○路19之12號于建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于建緯所有供聯絡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亮傑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于建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建緯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廖亮傑、郭志強、蔡昆泰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詳楠梓分局卷第7頁倒數第8行以下至第8頁第26行、第10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11頁第20行、板橋地檢1703
4號卷第18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19頁第17行、雄檢16599號卷第69頁倒數第14行以下至第70頁第4行)。此外,復有露天市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30日函附會員帳號「seven0617」之相關會員資料及登入IP位址、拍賣網頁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 郵局100年5月10日鳳營字第100000135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00年2月17日合金發存字第1000000611號函、100年5月20日合金發存字第1000001838號函、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楠梓分局卷第33至35頁、雄檢16599號卷第21至26頁、第58頁、板檢17034號卷第26至30頁、第52至57頁、雄檢第2949號卷第38至47頁、本院易字卷第15至23頁、第36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于建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密切緊接時地內,先後2次指示被害人蔡昆泰為匯款之舉動,均為完成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上開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不實廣告訊息詐騙被害人廖亮傑、郭志強、蔡昆泰,致影響上開被害人權益,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99年5月9日調解筆錄、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楠梓分局卷第41、42頁、雄檢2949號卷第33頁),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聯絡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雖係被告所有,然僅係證明詐欺犯罪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絡本件犯罪所用,惟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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