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張進坤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進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493號被告張進坤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路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坤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7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附近購買香菸,嗣途經高雄市○○區○○路335之2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係考量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但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參考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而被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1毫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檢察官程明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