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2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973號聲請人 吳瑞敏 相對人 李玫慧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297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9年8月2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0000000││││││││├──┼───────┼────────┼───────┼──────┼───────┤│002│99年8月2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0000000│├──┼───────┼────────┼───────┼──────┼───────┤│003│99年8月25日│20,000元│100年3月25日│裁定送達翌日│0000000│├──┼───────┼────────┼───────┼──────┼───────┤│004│99年8月25日│20,000元│100年7月25日│裁定送達翌日│0000000│├──┼───────┼────────┼───────┼──────┼───────┤│005│99年8月25日│20,000元│100年6月25日│裁定送達翌日│0000000│├──┼───────┼────────┼───────┼──────┼───────┤│006│99年8月25日│20,000元│100年8月25日│裁定送達翌日│0000000│├──┼───────┼────────┼───────┼──────┼───────┤│007│99年8月25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0000000│├──┼───────┼────────┼───────┼──────┼───────┤│008│100年2月13日│50,000元│100年3月17日│裁定送達翌日│796175│├──┼───────┼────────┼───────┼──────┼───────┤│009│100年3月2日│96,1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778011│├──┼───────┼────────┼───────┼──────┼───────┤│010│100年3月3日│10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778013│├──┼───────┼────────┼───────┼──────┼───────┤│011│100年3月3日│10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778012│├──┼───────┼────────┼───────┼──────┼───────┤│012│100年3月3日│15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778014│├──┼───────┼────────┼───────┼──────┼───────┤│013│100年3月3日│20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778015│├──┼───────┼────────┼───────┼──────┼───────┤│014│100年3月3日│20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778016│├──┼───────┼────────┼───────┼──────┼───────┤│015│100年4月7日│396,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778022│├──┼───────┼────────┼───────┼──────┼───────┤│016│100年4月7日│51,5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778025│├──┼───────┼────────┼───────┼──────┼───────┤│017│100年4月7日│10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778023│├──┼───────┼────────┼───────┼──────┼───────┤│018│100年4月7日│10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778024│├──┼───────┼────────┼───────┼──────┼───────┤│019│100年4月10日│5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732928│├──┼───────┼────────┼───────┼──────┼───────┤│020│100年4月22日│20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210652│├──┼───────┼────────┼───────┼──────┼───────┤│021│100年4月22日│5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210653│├──┼───────┼────────┼───────┼──────┼───────┤│022│100年5月20日│45,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732942│├──┼───────┼────────┼───────┼──────┼───────┤│023│100年5月20日│10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732943│├──┼───────┼────────┼───────┼──────┼───────┤│024│100年5月20日│57,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732944│├──┼───────┼────────┼───────┼──────┼───────┤│025│100年6月4日│8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79617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