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子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子暉於偵訊中固坦承如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並騎乘機車,惟矢口否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辯稱飲酒不會影響其駕駛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
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經查,本案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駕駛過程因酒醉駕車原因及有酒醉駕車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子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猶為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036號被告洪子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46號居高雄市○○區○○街53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暉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0年5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永順加油站附近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1瓶多,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同日22時40分許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與中林路口,因不慎自行摔倒而受傷,經送小港醫院救治,為警在小港醫院,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
0.56毫克(0.56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子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騎車之事實,惟否認喝酒會影響控制及判斷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然觀之被告對員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再參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6毫克(0.56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子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楊景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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