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3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承達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茂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09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5月9日20時59分許,行經台11線176公里處(原178-1公里處),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情事,為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早於84年4月份間典當與址設高雄市三信家商旁之某當舖,因行照及駕照均抵押給當鋪,無法取回,伊並非該車之使用人,並無違規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上開
汽車),於民國100年5月9日20時59分許,行經台11線17
6公里處,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情事,經警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7頁),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情要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並無違規情事,上開汽車業於84年4月間典
當與址設高雄市三信家商旁之某當舖等語,然異議人已忘記當舖之名稱、地址,而相關典當資料,亦因時間久遠早已丟棄,故無從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等情,復經本院電詢異議人詢問屬實,有本院100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是受處分人客觀上並無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典當之情事。又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救濟程序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故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關於上開汽車曾遭典當乙情,為對異議人有利之事實,然異議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業如前述,自不能認其已善盡舉證責任,故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對異議人加以處罰,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
,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核無違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