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金福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空氣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游金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應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竟仍分別於如附表ㄧ編號1、2所示民國98年間、104年11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帳號「autoparts123」,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向不詳賣家、「武器空間」之帳號「BCSBCS」賣家,各以如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200元、5,800元等價格,購得如附表ㄧ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中國製LB11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西班牙GAMO廠製BLACKSHADOW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枝,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又於105年1月18日,在其上址住處,再以帳號「autoparts123」,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向「戰地補給」之帳號「q288934」賣家,以1,3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WG301M84Cal.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CO2高壓空氣瓶1瓶)1枝,購得後復於105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23日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將該空氣手槍原有口徑6mm金屬槍管,換裝為其前所購其他玩具手槍之口徑4.5mm金屬槍管,改造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而持有之。其後復於105年1、2月間,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分別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喇叭彈、CO2高壓空氣瓶,供上開持有之空氣槍射擊使用。嗣經警於105年2月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游金福上開交易紀錄,循線於105年3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游金福,並扣得如附表ㄧ、二所示之上開空氣長槍、空氣手槍、喇叭彈、CO2高壓空氣瓶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物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非法購得持有上開如附表ㄧ編號1、
2所示之空氣長槍等犯行供認不諱,並有警局之偵查報告、被告拍賣網站交易紀錄、會員帳戶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之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空氣槍及測試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定書附卷、如附表ㄧ編號1、2所示空氣長槍2枝扣案可資佐證。另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購得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空氣手槍並換裝槍管等事實固亦供認不諱,惟辯稱:伊係因原口徑槍管射擊不準,故僅係將另一把購得玩具手槍口徑較小之槍管換裝上去,打起來會比較準,藉此自我療癒,不知事情嚴重而有不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不能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有補強證據,否則不能證明該槍枝係因被告換裝槍管之行為而變成具有殺傷力,縱認有罪,然被告此槍枝、槍管均係自公開網站購得,違法意識低,且其換裝槍管係為改善準確度,增加自我打靶療癒之信心,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該槍枝作為不法使用,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即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仍屬過重,情堪憫恕,爰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參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等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既將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空氣手槍,於購得換裝槍管後,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依上揭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於此部分有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手槍之行為。再此空氣手槍經被告購得後換裝槍管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不諱,且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案槍枝供其確認無誤,並有上開警局之偵查報告、被告拍賣網站交易紀錄、會員帳戶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之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空氣槍及測試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定書附卷、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空氣手槍1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陳上開意旨,然其所稱為求槍枝準確以增加自我療癒效力之動機,尚不足據以解免本件製造犯行之罪責,是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製造空氣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金福上開所為,其購入持有如附表ㄧ編號1、2所示空氣長槍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其購入換裝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空氣手槍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其製造後持有之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購入持有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空氣手槍部分,僅論以同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未敘及製造行為,然被告經查復有換裝槍管之製造行為,而其此製造行為與被訴之持有行為,有上開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被告此部分所犯製造行為,併予論究。再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空氣槍2罪、非法製造空氣槍1罪等共3罪,所購入槍枝時間不同,所犯罪名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衡酌被告購入持有、改造持有上開空氣槍,其動機目的僅係供己個人興趣使用,查無何不法使用目的,且射擊之單位面積動能非高,所犯情節顯屬輕微,爰依同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持有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空氣長槍部分之行為,雖係自98年間購入而持有,其後始於100年1月5日增訂該條第6項得減輕其刑規定,惟其此部分持有行為繼續至該條項規定增訂後,至105年3月23日始為警查獲,是亦有該條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所犯非法製造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空氣手槍部分,雖經上開以同條第
6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再衡酌被告所犯行為僅係以其他玩具手槍槍管換裝於該空氣手槍上,且僅係為娛樂及自我療癒目的使用,射擊動能非高,危害亦屬有限,依罪刑比例原則,其此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縱已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實仍猶嫌過重,而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法令非法持有、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對人體安全、社會治安均生有危險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手段、方法、持有、製造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酌其犯罪情節,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惟另斟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情節及所生危害,併為緩刑負擔之諭知,命被告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十五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件扣案之如附表ㄧ所示之具殺傷力空氣長槍、手槍共3枝,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喇叭彈、CO2高壓空氣瓶等物,雖係被告所有可供上開空氣槍發射使用之物,惟既非屬違禁物,亦與本件被告非法持有、製造空氣槍之行為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2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上網購買時間│購買價格│扣案槍枝│備註││號││(新臺幣)│││├─┼───────┼─────┼───────┼───────────┤│01│98年間│4,200元│空氣長槍1枝│⑴係口徑4.5mm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為中國製LB11S型,槍│││││0000000000號)│上字樣為Z176916,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⑵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質││││││量0.527g)最大發射速││││││度為143.4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41焦耳,││││││換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4││││││焦耳/平方公分。│├─┼───────┼─────┼───────┼───────────┤│02│104年11月間│5,800元│空氣長槍1枝│⑴係口徑5.5mm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為西班牙GAMO廠製BLAC│││││0000000000號)│KSHADOW型,槍號為04││││││-1C-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⑵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5.5mm、││││││質量0.93g)最大發射││││││速度為172.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8焦耳/平方公分││││││。│├─┼───────┼─────┼───────┼───────────┤│03│105年1月18日│1,300元│空氣手槍1枝│⑴係氣體動力式槍枝,為│││││(槍枝管制編號│WG301M84Cal.6mm空│││││0000000000號,│氣手槍,以小型高壓氣│││││含CO2高壓空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瓶1瓶)│力。原口徑6mm槍管,││││││經換裝口徑4.5mm槍管││││││。││││││⑵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44││││││7mm、質量0.361g)最││││││大發射速度為133.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6焦耳/││││││平方公分。│└─┴───────┴─────┴───────┴───────────┘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01│4.5mm喇叭彈│1盒(240顆)│⑴200元/盒(500顆)│││││⑵105年2月購買│├──┼─────────┼───────┼──────────────┤│02│5.5mm喇叭彈│1盒(466顆)│⑴350元/盒(500顆)│││││⑵105年2月購買│├──┼─────────┼───────┼──────────────┤│03│CO2高壓空氣瓶│10瓶│⑴12元/瓶│││││⑵105年1月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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