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龍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張金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執行聲請表及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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