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42號原告 許瀚仁 法定代理人 許文昌 法定代理人 黃雪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下統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該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原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4年11月4日前、104年11月4日前、104年11月4日前、104年11月4日前、104年11月9日前、104年11月9日前、104年11月9日前、104年11月9日前、104年11月30日前(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 嗣均 經被告以104年11月24日新北裁罰字第1043601457號函同意延長應到案期限於104年12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第24條」)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00元;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00元;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附表所示之裁決(上開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裁決,統稱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借身分證給陳 昱瑋 買車,辦車貸,雙方家長都不知情,還有涉及無照駕駛,因為 陳昱瑋 未成年,於是從9月20日至10日1日期間連續被開罰10張違規罰單,總累計金額高達22,500元,實在太誇張了,完全無視於交通規則的存在。當初陳昱瑋有口頭承諾會繳完罰單,但是隨著日子一天一天的過去直到繳款期限到了,還是沒繳半張罰單,而且與對方家長協調,他們也是百般推托置之不理。因此原告家長於12月9日把陳昱瑋買的車載走,深怕他那一天又違規了,車貸由原告家長繼續繳,共9期合計29,250元,於105年8月才繳清。
明明違規的是陳昱瑋,卻要原告去承擔這麼大一筆罰款,而且還要繳車貸實在太不合理,請法官大人高抬貴手,幫忙評評理救救原告這守法的公民吧!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乃謂:「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登記原告名下系爭機車確有上述違規事實且原告亦不爭執既如前述,惟對於其需負擔罰鍰之部分有異議,然本處以系爭機車登記之所有人即原告惟裁處對象並無不當,詳述理由如下:
1.對於上開違規事實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11月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311191號函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機車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12395提出說明及檢附相關證據;又對於第AX0000000號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535782200號函說明及檢附相關證據,又原告對本案上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故應可認系爭機車確有前揭等9件違規情事,惟對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該次違規行為時間,本處原誤植為10時55分,業已依行政程序法101條第1項之規定更正為12時55分,併此敘明。
2.原告既為系爭機車登記之所有人,此有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至原告所稱其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等語,惟其於104年12月29日到案時並未至本處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申請歸責與訴外人陳昱瑋,亦未曾提供相關之證據可證,故本處依同條後段仍對系爭機車登記之所有人即原告所為之前揭裁處,認識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1條第6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所分別定有明文。
(二)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規定之明文,是以,受處分人經逕行舉發違規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並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方可免責,易言之,非謂汽車所有人僅證明其非實際駕駛人即可免受處罰,否則將造成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而違規,被警攔停時逃逸,員警必須驅車攔停查明實際駕駛人始得對其舉發,此當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違規事實而為舉發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遂於104年11月16日(即104年12月31日之應到案期限之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並 陳明 訴外人陳昱瑋向原告借身分證辦理買車及車貸,而訴外人陳昱瑋卻騎乘系爭機車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違規事實行為等情,主張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違規事實皆非其駕駛系爭機車所為乙節,雖被告答辯以: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到案時,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申請歸責與訴外人陳昱瑋,亦未曾提供相關之證據云云,故乃以原處分對系爭機車登記之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此雖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1月24日新北裁罰字第1043601457號函、原告104年11月1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機車車籍查詢及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56頁、第95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6頁),並據被告於答辯狀理由欄第四點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四)然本院詳端卷附之原告104年11月1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當場舉發「駕駛人」欄係記載:「陳昱瑋」,復於陳述內容補充摘要欄則記載:「甲方-甲○○(滿18歲)、乙方-陳昱瑋(未滿18歲)。乙方向甲方借身分證辦理買車及車貸,而乙方卻違規如此多筆紅單,對方家人又不肯讓甲方處理車,因為紅單有一筆是吊扣車牌0個月,乙方也不給,真不知如何是好?可否再多寬限一些時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由此可見,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申訴時除請求被告延長應到案期限之意思外,另據其申訴之理由內容以觀,亦可清楚明確知悉原告已併有表示訴外人陳昱瑋因向其借身分證購買系爭機車,嗣後並騎乘該系爭機車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違規行為,但因訴外人陳昱瑋及其家人不願處理,而不知應如何處理之旨。而其後,被告遂以104年11月24日新北裁罰字第1043601457號函復原告之104年11月1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其函文說明二、三則記載稱:「二、本案審酌所述情形,同意酌情延長應到案期限,請儘速於104年12月31日前持本函至本處各服務窗口辦理,以維權益,逾期仍依相關規定辦理。三、臺端為該車登記之車主,依法應負相關法律責任,至於所提出罰鍰與牌照問題部分,可循法律途徑處理,本處有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如有需求請來電00-00000000轉分機325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告除同意延長應到案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但卻未究明原告上開於到案期限前所為之申訴,並已明確表明其非駕駛人,並指明該訴外人陳昱瑋因向其借身分證購買系爭機車,嗣後並騎乘該系爭機車而有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之事,雖其未載明該駕駛人陳昱瑋之確實年籍資料,然此部分被告即應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命原告補正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辦理歸責指駕手續自明,詎被告反逕予答覆原告稱其為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依法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其所為函復並未針對原告申訴有關表明實際應歸責駕駛人陳昱瑋之本旨,而有未全,復核與一般交通實務上,處罰機關於受處罰人陳明其非駕駛人時,皆會主動發函通知其可依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至機關窗口辦理歸責指駕手續之程序有違,而有疏失不備之情,復經本院105年12月13日以公務電話向被告機關承辦人詢問依原告申訴之意旨,為何貴處沒有通知原告辦理歸責指駕?然此亦經被告機關承辦人答稱:「不知道104年11月24日的函文為何沒有帶上通知申訴人辦理歸責指駕之內容,本人不知情,正常應該都會說明辦理歸責指駕的事宜。我曾經在電話中告訴原告母親去辦理刑事或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益證原告既於申訴時已明確表明另有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姓名及事由,雖其歸責之駕駛人資料有不完全,惟其後被告答復原告之函文中確實如上未通知原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命原告補正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其電話中除肯認上開函文之疏漏,亦僅告知原告之母親可去辦理刑事或民事訴訟救濟,惟就辦理歸責指駕之程序部分,仍續怠於向其告知補正辦理歸責指駕手續之相關程序及應備資料,殊難謂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之行政機關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立法精神相符,此情核於行政程序上,已有明顯之重大瑕疵存在,且影響原告辦理指駕歸責實際行為人利益,被告逕自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原告,即容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裁決各裁處原告罰鍰500元;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500元;罰鍰500元;罰鍰600元等處分,疏漏未察其應踐行告知原告辦理補正歸責轉罰實際駕駛人手續,其程序容有違誤,於法即均有未合,原處分自均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亦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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