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 高銘鴻 被上訴人邑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小薇 兼訴訟代理人 李悠 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邑舍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邑舍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即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承攬、委任、居間、侵權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後則追加以勞務給付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李悠銘 係於民國100年5月間,以訴外人民昌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民昌公司)新租廠房需更換衛浴設備及重新裝潢,且該公司負責人為其好友可代為洽談工程預算為由,向上訴人要約為民昌公司進行裝修工程及預算估價,是上訴人乃委任被上訴人李悠銘居間向民昌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悠銘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李悠銘代墊工程所需支出款項,於工程完成後結算,上訴人則負責執行案前設計規劃、估價及廠商發包等事項。詎被上訴人李悠銘竟私下以被上訴人邑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邑舍公司)之名義與民昌公司簽約,而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監工等事項,被上訴人李悠銘即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淨利(工程款1178,500元扣除被上訴人李悠銘已墊付之廠商836,967元,及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李悠銘預支之零用金3萬元後,上訴人尚有30萬餘元之工程款淨利)。又上訴人係提供契約草案、設計圖及報價單等文件委由被上訴人李悠銘居間向民昌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然被上訴人李悠銘並未完成簽約事宜,上訴人亦受有違約金之損失。又被上訴人李悠銘之前述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邑舍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與被上訴人李悠銘連帶負共同侵權及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承攬、委任、居間、侵權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李悠銘為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民昌公司之負責人 陳建安 為舊識,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係於100年4月底至5月初間承包民昌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遷廠裝修室內設計工程,工程總價款為100萬元。被上訴人李悠銘遂前往工程現場與陳建安討論,並丈量現場狀況繪製系爭工程之「手稿圖」,再交由被上訴人邑舍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盧又瑄 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放樣圖」。而上訴人前曾為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之客戶,被上訴人李悠銘知悉上訴人斯時無業在家,遂與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邑舍公司專案聘僱上訴人協助繪製部分施工圖面,並負責現場督工。被上訴人乃指示上訴人依據上開放樣圖為基礎,陸續繪製系爭工程之施工圖,然其繪出之施工圖與業主需求有間,被上訴人乃多次重新修改,又因上訴人監工未盡責,故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乃提前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又被上訴人邑舍公司評估系爭工程約1至2個月完工,應給付上訴人薪資約5萬至7萬元,惟因上訴人所繪製之圖說無法使用,且監工未確實,被上訴人邑舍公司願給付上訴人3萬元,而上訴人業已預支3萬元,故被上訴人邑舍公司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況系爭工程合約係由被上訴人邑舍公司與民昌公司簽訂,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參與程度不高,就系爭工程之設計亦無自主性,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邑舍公司間實為僱傭關係,並無居間、委任或承攬關係存在。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惟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成立僱傭契約,兩造間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約定,法律亦無被上訴人2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自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勞務給付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補充略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進行估價、繪製設計圖及現場發包監造等付出勞務之行為,縱認上開主張均為無理由,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悠銘或被上訴人邑舍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以工作期間100年5月20日至100年8月10日、日薪3,600元、每日交通費200元、伙食費每日10
0元計算之薪資,及連帶賠償勞健保、勞退年金、資遣費及失業補助金等損害。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24日寄發替被上訴人邑舍公司製作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李悠銘、又於100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邑舍公司預支零用金,故僅能認為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被告邑舍公司;又系爭工程並非每日均有工程進度,上訴人亦無須每日進場監工,而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間僅有16個工作日、於100年7月間僅有21個工作日,合計為37個工作日,除此之外,上訴人並無工作事實即無由請求僱傭報酬。再者,被告邑舍公司係與上訴人約定月薪3萬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被告邑舍公司給付之薪資數額應僅為37,000元(日薪1,000元×37日)。另被上訴人邑舍公司已預支3萬元薪資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邑舍公司給付逾7,000元部分(37,000元-3萬元),實屬無據。並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邑舍公司與民昌公司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100萬元,上訴人曾至現場監工及協助繪製部分平面施工圖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邑舍公司工程報價單、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施工平面及立體圖等件影本為憑,上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間成立之契約類型為何?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悠銘業已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邑舍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與被上訴人李悠銘連帶負共同侵權及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㈣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之契約類型為何?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李悠銘間係成立承攬、委任、居間、勞務給付之混合契約,是否有理?縱認上開主張均為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李悠銘或被上訴人邑舍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是否有理?⒈按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第482條分別訂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要旨參照);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乙節,固有相似之處,惟僱傭在受僱人一方,乃以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且受僱人係在從屬關係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對於勞務之提供毫無獨立裁量之權;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受任人給付勞務本身僅為處理事務之手段,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時,雖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然其處理事務乃係經由委任人之委託授權,並非基於從屬關係,故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事務處理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由此顯見,委任與僱傭之法律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 陳遵元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976號詐欺案件證稱:「(問:是否知○○○區○○○路○○○巷○○弄○號之室內設計工程相關事項?)我是現場監工,業主是我叔叔陳建安,我從頭到尾都有參與」、「(問: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在現場做何事?)告訴人負責監督現場狀況,有什麼問題告訴我,我就會反應給業主陳建安」、「(問:是否有參與上述工程訂約?)訂約時我有到場,是陳建安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李悠銘〉簽約的」、「(問:締約當時係以邑舍公司與陳建安之名義訂約?)是」、「(問:有無聽說過被告稱告訴人的角色為何?)沒有」、「(問:關於契約是否均由被告與陳建安做聯繫?)是」、「(問:陳建安主要是要找被告幫他做室內設計工程?)是」、「(問:若你現場有問題,是否係反應給告訴人?告訴人是否先請示被告才能決定?)小的問題告訴人應該可以決定,大問題應該還是要請示被告。我有反應過樓梯的部分,看要怎麼弄會比較好看,告訴人就說要與被告討論過才能決定。小的問題如電燈的配置、位置或開關直式、橫式諸如此類的問題,告訴人就可以直接決定」、「(問:依你所見所聞,本件室內設計內容事項的決定權是被告有更改主要設計的決定權,還是告訴人?)是李悠銘」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年他字第5976號卷第74至76頁);證人即民昌公司負責人陳建安於前開偵查案件證述:「(問:是否係你委託邑舍公司裝潢上述室內設計工程?)是」、「(問:簽約前有無見過告訴人?)沒有」、「(問:本案你是要交給被告處理?)是」、「(問:當時被告有沒有告訴你他與告訴人是合作關係?)沒有」、「(現場設計裝潢是你跟被告一起決定的?)是」、「(問:當初被告有沒有跟你說告訴人有負責一部分的室內設計及相關工程?)沒有」、「(問:告訴人有無權利更改現場設計?)我都與被告談,告訴人無權更改現場設計」等語(見同上卷第78至79頁)。
由上可知,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李悠銘以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之名義與民昌公司接洽,並由被上訴人李悠銘依民昌公司之需求設計,上訴人並無片面更改或施工決定之權限。且參諸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地磚師傅 林文聯 、泥作師傅 陳進發 及木作師傅 喻祥麟 等人均於警詢時證述: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李悠銘與渠等接洽,渠等亦係向被上訴人李悠銘請款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偵字第76號卷第19至26頁),益徵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均係聽從被上訴人李悠銘之指揮,並向被上訴人李悠銘請款,並非逕由上訴人指揮,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片面決定權。
⒊再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邑舍公司員工盧又瑄於桃園地檢署102
年偵續字第278號偵查時供稱:「(問:你當初有無處理邑舍廚飾有限公司承攬民昌印刷室內裝修工程的工作?)有。我有處理現場丈量後的數據,回來放樣〈把現場的數據用電腦繪圖〉,然後回傳給李悠銘去設計規劃,也就是我只負責把現場空間繪製成平面圖,再供李悠銘進一步進行室內設計,等李悠銘手稿完成後,再回到我這裡,我會用電腦繪成立體圖,之後李悠銘會再跟業主討論是否需要修改,若不需修改,再確認材質,我會大概作要用哪些材質的確認,接下來我會聯絡廠商,約與李悠銘會合的時間,…」、「(問:是否知道李悠銘拿給你圖的來源?)我看到的是李悠銘用原子筆畫的手稿,所以我會認為是他自己的手稿,這也是他一般的習慣」、「(問:邑舍廚飾有限公司的本件工程報價單,格式是誰作的?)我作的,我作好,高銘鴻有跟我要,但因為他跟公司是僱傭關係,不方便給他看細項資料,所以我只給他大概的」、「(問:邑舍廚飾有限公司與民昌的合約書、設計圖是誰作的?)李悠銘」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偵續字第278號卷第15、1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小薇於前開偵查程序亦證稱:「(問:依你所知,盧又瑄在公司是否會負責電腦繪圖、設計圖?)是」、「(問:通常是否由李悠銘提供客戶需求給盧又瑄,並繪製草圖給盧又瑄,再請盧又瑄以電腦繪製成正式的設計圖或施工圖?)對」等語(見同上卷第21頁背面),足認系爭工程之圖面繪製、合約書及報價單係被上訴人所製作完成。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之現場丈量、手繪設計原稿、3D平立面放樣設計及彩圖(見本院102年桃簡字第947號卷〈下稱桃簡卷〉第68至83頁),已將系爭工程之丈量尺寸、室內隔局及擺設標示清楚,反觀上訴人除提出部分影本外,並未能提出其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足徵系爭工程之原始設計確係由被上訴人為之,而非上訴人所為。
⒋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係由被上訴人邑舍公司與民昌公司簽訂,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李悠銘間有由一方為他方為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及有如何給付居間報酬之約定,而僅空言泛稱其委任被上訴人李悠銘居間向民昌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云云,尚難憑採。
⒌準此,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依民昌公司之需求設計完成後
,繪製系爭工程之設計草圖,再由上訴人依系爭工程之設計草圖繪製施工圖,並由被上訴人邑舍公司與民昌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合約,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報價及設計均不具有自主裁量權及決定權,而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現場為監工,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參與程度不高,非得以主導進行,亦無自主性,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邑舍公司間確實具有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存在。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勞務給付」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其就系爭工程所為之估價、繪製設計圖及現場發包監造等行為,均屬其因受僱於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應另行評價為除僱傭契約外之勞務給付行為。至於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李悠銘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室內設計規劃合約書及工程報價單為憑,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李悠銘間係成立承攬、委任、居間之混合契約云云,惟該電子郵件僅能證明渠2人有信件往來之事實,而該規劃合約書則為制式文件,並未填寫實際工程內容,亦未有民昌公司之簽章或註記,難認該合約書即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李悠銘找民昌公司簽約之契約內容,又報價單上未見任何上訴人之簽章,非能遽認被上訴人李悠銘係依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為製作,況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悠銘係依其提出之報價單再為更改而與民昌公司簽約乙情為真,亦難以此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具有支配性,並進而認定其與被上訴人李悠銘間為承攬、委任及居間關係。
⒍證人即系爭工程水電師傅 林廣 雖到庭證稱:「(問:以你在
現場參與工作的狀況,現場指揮負責的人為何?)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然上訴人既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自應負責工程現場之指揮監督,是依證人林廣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現場擔任監工之事實,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悠銘間就系爭工程為承攬、委任、居間之混合契約。而證人 林廣雖 又證稱:「水電的設計圖是由我依上訴人指示裝修事項來畫」、「現場設計、配置規劃都是上訴人跟我說的」、「(上訴人問:追加工程的討論、議價是否為我與證人、業主在現場討論後議定?)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然證人 林廣此 部分所稱,與前揭證人陳遵元、陳建安、盧又瑄、張小薇之證述不符,其真實性已屬可疑,再參以證人林廣乃上訴人之朋友,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難期全然公正客觀,是證人林廣前開證述自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有承攬、委任、居間關係之證據。又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締約前有跟被上訴人李悠銘討論工地狀況,固以證人 江志華 之證述為憑,然據證人江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問:在上開工程還沒施工前,證人是否有陪我到被上訴人公司找過李先生?)有,被上訴人公司在成功路那邊,我陪上訴人去過一、二次,我有看過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在談工作上的事,但談的內容,因為不是專業,沒有參與,就沒有仔細聽」、「(上訴人問:你是否曾在我的辦公室幫我收過102桃簡947號卷第52頁工程對帳單的傳真?)…我看過泡茶桌上有好幾張傳真,但我不能確定是否是現在問的這張」、「(問:你是否曾跟上訴人一同到施工現場跟業主說,因為帳目問題要停工及拆除東西?)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顯見證人江志華就兩造所提問題大多以「沒有參與」、「不能確定」及「不知道」等語答覆,尚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固表示證人陳遵元、陳建安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證人陳遵元、陳建安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證述前均經渠等依法定程序具結在案(見桃園地檢署100年他字第5976號卷第74、78頁), 衡情渠 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而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且上訴人僅空言 陳稱 渠等證述僅屬臆測及主觀推測不可採信云云,未能舉證證明證人陳遵元、陳建安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具體之利害關係及渠等證詞有何虛偽之處,以供本院彈劾其憑信性,經核應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亦不能單憑上訴人片面爭執即率爾否定該等證詞之可信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悠銘業已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邑
舍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與被上訴人李悠銘連帶負共同侵權及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悠銘為邑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邑舍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再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亦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李悠銘涉有詐欺、業務侵占、背
信等罪嫌為由,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76號、102年偵續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3年上聲議字第959號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23至233頁);又以被上訴人李悠銘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41號、105年偵字第144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就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5年上聲議字第6919號駁回再議聲請,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背面、第64、65頁);另對被上訴人李悠銘所提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桃園地檢署103年偵字第25952號),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393號判決被上訴人李悠銘無罪,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訴字第3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悠銘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加害行為等侵權行為各項要件,及被上訴人李悠銘有何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執行職務有何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形,未再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其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邑舍公司與被上訴人李悠銘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⒈按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提供勞務本身為目的,係以時間之長度
、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僱用人支付受僱人之報酬並非針對勞務之成果,而係勞動本身之對價。準此,受僱人只要提供其勞務,無論其所提供之勞務成果為何,僱用人均應依約給付工資。
⒉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邑舍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業已認定如
前,而據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寄件記錄顯示,其於100年
5月24日曾寄發替被上訴人邑舍公司製作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李悠銘(見桃簡卷第50頁),足認上訴人至遲於斯時開始對被上訴人邑舍公司給付其勞務,又其曾於100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邑舍公司預支零用金(見桃簡卷第169頁),衡情應認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尚受僱於被上訴人邑舍公司,否則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斷無可能同意已離職之員工預支零用金之理,除此之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其他時間仍有繼續對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是應以上開期間為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之期間認定。再者,被上訴人邑舍公司自承約定月薪為3萬元,日薪即為1,000元(計算式:3萬元÷30日),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提供勞務之期間為100年5月24日至100年7月26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邑舍公司給付之薪資數額應為64,000元【計算式:1,000元×(8日+30日+26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繪製圖說無法使用,督工未盡責云
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工資為勞務給付之對價,與工作之成果無涉,上訴人既已提供勞務,被上訴人邑舍公司即不得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未達工作成果為由減少薪資給付,且兩造間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未達應有之工作成果而懲處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被上訴人固又稱應依實際到場工作日數計薪云云,然兩造間並未約定係按時計酬,自不應以上訴人實際到場日數核付薪資。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業已給付3萬元薪資云云,雖有上訴人分別於100年6月16日及100年7月26日預支2萬元、1萬元之現金回聯為證(見桃簡卷第169頁),惟上訴人受僱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已認定如前,且上開文件之請領項目及金額係分別記載:「預支零用金1萬元」、「預支零用金1萬元」、「水電材料費用(耗材)1萬元」等語,並非載明為「預支薪資」甚明,衡以常情,上訴人受派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向被上訴人邑舍公司預先請領小額現金用以支應現場臨時款項之支出,亦與常情無違,是難認該零用金及水電材料費用之預支即屬上訴人薪資之給付,應予敘明。⒋上訴人除前揭薪資之主張外,另主張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健保、勞退年金、資遣費及失業補助金等損害云云(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44頁所示),惟查:
①受有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損害:
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前段、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雇主未依法為勞工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其未繳納保險費部分,應由主管機關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對雇主追繳保險費及課徵2倍保險費之罰鍰,並非受僱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為其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4,588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72條第1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規定可知,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者,勞工僅得請求雇主賠償因雇主未為其投保導致勞工減少領取之「保險給付」損失,至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繳納之保險費,並非勞工因雇主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所生損害,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72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勞退年金: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6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受有勞工退休金之損失云云,而勞工退休金雖為勞工得享受之利益,然於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不得自勞工退休金專戶中申請領取。準此,本件上訴人就勞工退休金之部分,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直接給付5,250元,惟未舉證說明其業已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請領退休金條件,是縱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全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上訴人充其量僅能主張被上訴人應提撥或提繳若干金額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而已,並無直接給付請求權,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③資遣費:
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係為系爭工程而專案聘僱上訴人協助繪製部分施工圖面,並負責現場督工等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自始即屬不定期間之勞動契約,亦未有任何事證顯示上訴人除系爭工程外,有另行受被上訴人指示而執行事務之行為及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986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
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①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②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③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而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照),倘若其中任一條件未成就,即無從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上訴人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參諸上開立法目的,上訴人仍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後仍無法就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事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具備一切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僅因被上訴人違法未為其加保勞保致其無法領得此一津貼,自不能認為上訴人無法領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所導致(易言之,無論被上訴人有無依法為上訴人加保勞保,上訴人均無法領得失業給付),亦即無法領得失業給付乙事不能認為係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領得失業給付之損失14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李悠銘應與被上訴人邑舍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惟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成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李悠銘僅為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兩造間既無成立連帶債務之約定,且查無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乙節,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如果委託、居間、承攬、侵權、勞務損害等關係不存在,我認為我跟李悠銘或邑舍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53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邑舍公司給付自訴之追加翌日起即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邑舍公司給付薪資64,000元,及自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翌日即10
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委任、居間、侵權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等法律關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僱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在上開應准許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以及上訴人追加勞務給付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請求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姚重珍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