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人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付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人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劉人傑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10月1日入監服刑,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4月6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以111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其於假釋前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分別就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施用毒品部分未上訴而確定,販賣毒品未遂部分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法務部於112年2月21日重新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2月2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47860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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