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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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佑庭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佑庭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佑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本院卷第221、222頁)。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3月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其曾有多次因案經通緝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至149頁),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由存在,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辯護人雖具狀略以:現今由於國內、外疫情之因素,國人仍無法出國,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我國目前並未因疫情關係,而全面限制國人出境、出海,是為免因被告出境、出海,致影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遂行,即仍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