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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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家虢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家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家虢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94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受刑人於假釋前原執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合計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22號裁定,就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法務部於112年2月20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詳。
三、經查,本院審核相關裁定、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2月2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47627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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