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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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 律師
王世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不是伊所有,伊不知道槍彈會在伊那邊,是有人放在伊店裡,員工年底打掃時,發現皮包及槍枝後告訴伊,伊不知道該怎麼辦,又怕小孩會拿去玩,所以先把東西收起來;警察查扣之槍是在伊店裡搜到,若伊不承認,會認為是伊老婆的,所以伊才承認是伊買的,但伊於偵查時之供述並非事實;又在案發前,伊曾向警員 余瑞昌 報案,說明有一位叫 阿成 的人向伊拿了十萬,並放一個手提包在伊那裡,當時員工與伊一起拿出來看,伊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而不知該如何處理,余瑞昌便叫伊去找轄區警察報案;伊被警方查獲後,阿成還跑來向伊要上開槍彈,阿成就是 劉文成 」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與部分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劉文成之證詞,並斟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四七○二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六○○八四四一○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六六一二五號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二八號函、及扣案改造槍枝、制式霰彈、土造子彈及改造子彈及放置上開槍、彈之黑色手提包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罪行。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證人 陳伯宏 於第一審之供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難認原審僅係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而為判決,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述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為主要證據,是縱該判決書有如上訴人所指警詢時之自白不具有任意性,無證據能力,然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亦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另行為人受不法之強暴、脅迫而實行犯罪行為,倘無期待可能性,固應阻卻責任,惟仍以所受之強暴、脅迫,已致其生命身體受有危險,而臻於不可抵抗,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其雖持有槍、彈,但因害怕具有黑道背景之劉文成向其索討槍、彈未果,將會報復,才不敢將槍枝繳交警方,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但上訴人明知持有槍、彈係屬違法之行為,竟仍買受而持有,顯無因受劉文成之強暴、脅迫,致其生命身體受有危險,而已臻於不可抵抗,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難認「期待不可能」而得阻卻責任。上訴意旨猶以其持有槍、彈,欠缺「期待可能性」,有阻卻責任事由云云,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且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與法律所規定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另卷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本件搜索票,前往上訴人之住所執行搜索,受搜索人係上訴人,搜索範圍載明包括上訴人之住所、身體,有該搜索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二頁),而執行員警於執行搜索時,有出示搜索票及表明身分,對於已扣押物,並付與扣押物收據,而上訴人於執行搜索時均有在場,並於搜索筆錄上簽名及按捺手印,此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收據在卷足考(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則原判決認本件扣得之槍、彈等物,有證據能力,核無違法可言。至本件究係何人向警方檢舉,尚與上訴人是否持有槍械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再者,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雖曾請求傳訊證人余瑞昌,證明上訴人害怕具有黑道背景之劉文成,而不知如何處理槍、彈時,曾經報案要求處理等情,惟劉文成已否認交付或出售上述槍械(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且證人陳伯宏亦證稱伊見上訴人與劉文成交談時,雙方「有說有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頁),上訴人亦坦承其未曾向警方報案提及槍械之事(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原審卷第九六頁反面),則上訴人既未曾向警方報案提及槍械之事,且與劉文成交談時,雙方「有說有笑」,上訴人聲請傳喚余瑞昌,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無持有槍械之事實,原審未予傳喚為無益之調查,亦核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於理由內特別加以說明,稍有疏漏,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又劉文成於原審已出庭作證,且不否認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有前往上訴人住處(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而本件如何無勘驗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攝影光碟之必要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八頁);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再為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是否可能以十三萬元買到五把改造槍枝及子彈;有無持有槍械之故意等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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