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 律師
王世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7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因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音響店,前與人發生糾紛而遭毀壞玻璃,甲○○為求防身,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底某日,在上址音響店,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同意一併抵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前所積欠之債務3萬元等代價,向「阿成」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4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5顆、土造子彈共35顆(其中具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部分有16顆;具直徑7.9mm±0.5mm金屬彈頭部分有19顆)及改造子彈(係由金屬彈殼加裝8.9mm±0.5mm之金屬彈頭而成)8顆,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裝置於黑色手提包內後藏放在上址音響店2樓住處之保險箱內。嗣於96年(起訴書誤載95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在2樓房間保險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4枝、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5顆(原扣案5顆,經試射擊發2顆,餘3顆扣案)、上開土造子彈35顆及改造子彈8顆(均經試射擊發)、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共14顆,及放置上開槍、彈之黑色手提包1只(起訴書漏載該黑色手提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不是伊所有,伊不知道槍彈會在伊那邊,是有人放在伊店裡,員工年底打掃時,發現皮包及槍枝後告訴伊,伊不知道該怎麼辦,又怕小孩會拿去玩,所以先把東西收起來;警察查扣之槍是在伊店裡搜到,若伊不承認,會認為是伊老婆的,所以伊才承認是伊買的,但伊於偵查時之供述並非事實;又在案發前,伊曾向海山分局警員 余瑞昌 報案,說明有一位叫阿成的人向伊拿了10萬,並放1個手提包在伊那裡,當時員工與伊一起拿出來看,伊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而不知該如何處理,余瑞昌便叫伊去找轄區警察報案;伊被警方查獲後,阿成還跑來向伊要上開槍彈,阿成就是乙○○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乙○○,另請求勘驗被告在96年9月29日於泰葛視聽事業有限公司內攝影機拍攝證人乙○○之畫面,以及請求鑑定扣案槍彈及黑色皮包上有無證人乙○○之指紋。
二、經查:(一)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供承:警方所查獲之槍彈等物,是伊向一位朋友阿成購買的,阿成於95年11月底晚間約24時拿到伊現住地家中給伊,伊以10萬元價格向阿成購買上述槍彈;當初是綽號阿成於95年10月間向伊借3萬多元,後來因伊在音響店與人糾紛,致伊住家遭人鬧事並砸破玻璃,阿成得知後便到店裡向伊表示要將槍枝賣給伊防身,並將上述債務一併清償,並強迫伊購買,所以伊才會購買;伊購買上開槍、彈後,並沒有攜帶外出,一直都放在家裡;阿成之前對伊說該槍、彈是他自己改造的等語(參偵查卷第9頁、第10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扣案槍彈是伊的,是一位名叫阿成的人賣給伊的,因伊的店之前有被砸,所以阿成跟伊說,伊需要用槍彈防身,順便抵償他之前積欠伊的3萬元債務;阿成之前拿給伊時,是將東西(指槍彈)藏在黑色手提袋內,伊把東西鎖在保險櫃內,伊知道該袋裡面是槍彈;伊承認持有槍彈等語明確(參偵查卷第3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4枝、制式霰彈5顆、土造子彈及改造子彈共43顆及放置上開槍彈之黑色手提包1只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送鑑之附表編號1之霰彈槍1枝,認係由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之手槍1枝,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並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之手槍1枝,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之手槍,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抓子鉤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1470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8頁至第32頁)。另扣案之霰彈5顆及土造、改造子彈共57顆,經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霰彈5顆,經依霰彈之外型、殼身字樣及彈底標記等資料,認均係義大利製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外觀完整,經試射2顆,認具殺傷力;18顆土造子彈部分,具直徑9.0mm±0.5mm之金屬彈頭,先採樣6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2顆再經試射,有10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2顆改造子彈部分,係由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先採樣4顆試射,有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8顆再經試射,有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4顆土造子彈部分,具直徑7.9mm±0.5mm金屬彈頭,先採樣8顆試射,有7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16顆再經試射,有1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3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顆改造子彈部分,係由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4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先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2顆再經試射,有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6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14702號、96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84410號槍彈鑑定書,及96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60166125號函、96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75228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參偵查卷第29頁、第33頁、第60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78頁、第82頁)。是附表所示槍枝4枝及制式霰彈5顆、土造子彈共35顆(其中具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部分有16顆;具直徑7.9mm±0.5mm金屬彈頭部分有19顆)及改造子彈(係由金屬彈殼加裝
8.9mm±0.5mm之金屬彈頭而成)8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子彈無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既已供承其因所經營之音響店前與人發生糾紛而遭毀壞玻璃,為求防身而以現金10萬元,及同意一併抵償阿成前所積欠之債務3萬元等代價,向阿成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4枝及上開制式霰彈、土造子彈及改造子彈等情,且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堪信事實欄所載屬實;(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案發當初之陳述,改稱:是有一次店裡打掃時,店員 陳柏宏 在店裡的櫃子後面找到上開扣案槍彈,伊回來後,陳柏宏告訴伊這件事,伊問那裡來的,陳柏宏說可能是阿成上次來時留下來的,當時伊不確定,就把槍彈拿到樓上去,事後伊被抓,阿成才跑來跟伊要,伊才確定該槍彈是阿成的,該槍彈不是伊向阿成買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第
104頁)。惟此與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供述:伊於95年11月底以10萬元現金並同意一併抵償阿成前所積欠之債務3萬元等代價,向阿成買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及上開子彈等情,顯不相符;復與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述:扣案槍彈是阿成於95年11月底拿過來勒索伊的等語(參原審卷第56頁),及第二次準備程序中供稱:阿成於95年11月底拿
1只黑色手提袋過來伊住處,伊一開始不知袋子裡是什麼東西,是12月中旬才知道手提袋內是槍枝等語(參原審卷第76頁),均不相合,是被告事後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案發時被告經營音響店之員工 陳伯宏 固於原審審理中附和被告審理中之供詞,結證稱:2年前11月左右,伊快下班時,晚上12點多,有一個叫阿成的及另一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同到我們店內,伊有看到阿成腋下夾1個黑色小包包,應該是皮的材質,比A4紙張還小,他進來找被告,他們談的過程伊不瞭解,伊在整理東西,直到伊要下班,快凌晨1點,伊看到被告從抽屜拿一疊鈔票給阿成,並聽到阿成在離開前跟被告說「放心,我收了你的錢,我會保護你的安全」,他是用台語說;後來在年底大掃除時,伊發現在伊店門口進去左手邊的櫃子下面,有1個黑色小包包,伊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有好幾支槍,當時被告不在店裡,他回來後伊跟他說,他問包包何人的,伊說可能是上次那個阿成留下來的,伊等商量要如何處理,被告就先把它拿進去收起來等語(參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惟查,倘若上開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確非被告向阿成所購買,而係阿成擅自放置在被告經營之音響店,衡情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初訊時應會立即向承辦警員或檢察官供述實情,焉有於案發後將近1年始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扣案槍彈係阿成以黑色手提袋裝置後自行放置在其經營之音響店,其並不知該手提袋內是槍枝等語,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又依經驗法則,被告案發當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為可採,而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既無欠缺任意性之情事,並係在為警查獲上開槍彈之案發後不久,較少衡量自身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之供述,且其上開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前後一致並合於社會常情,應較其後於原審審理中所言為可採,而徵之證人陳柏宏上開證述情節,與被告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均不相同,卻與被告審理中違背常情之供詞相符,亦違常情,顯係案發後證人配合被告,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證人陳柏宏上開證詞自難遽以採信。況且證人陳柏宏於原審作證時亦自承其於2年前11月晚間當時係忙於自己之工作事務,衡情其應不會注意或看見阿成當時究係攜帶何物至店內,或阿成離開音響店時有無帶走物品,則證人陳柏宏於審理中事後又證稱阿成當時有將包包放在音響店櫃子上面一節(參原審卷第99頁),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縱認阿成於95年11月間某日晚間確有將1只黑色包包放置在被告音響店之櫃子上面一節屬實,但徵之證人陳柏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年底大掃除時,在被告音響店左手邊櫃子下面發現1個黑色包包,伊並不能確定阿成於2年前11月晚間當時所攜帶之包包,與伊同年年底在音響店打掃時所發現之包包是否相同;阿成於2年前之11月晚間當時來音響店時與被告之談話過程伊並不瞭解,當天阿成離開音響店時,伊是背對著阿成,並沒有注意看,且警察搜索時有拿了1個紙箱,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參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顯見證人陳柏宏證述阿成於95年11月間某日晚間將黑色包包放置地點與其於同年底大掃除時發現黑色包包之位置,已不相同,且證人陳柏宏自承警方搜索時其並未看見搜索查扣物件之內容,復無法確認其所述阿成於2年前11月晚間當時放置在音響店之黑色包包與其年底掃除時所發現之包包,係同一只包包,益徵證人陳柏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詞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常理而言,本件扣案槍彈數量不少,且該槍彈價值不斐,阿成豈有任意將槍彈隨意放置在被告音響店之櫃子上面,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即自行離去,又倘若阿成確於2年前11月某日晚間擅自將黑色手提包盛裝之槍彈放置在被告經營之音響店的櫃子上面,而非將該槍彈賣予被告,衡情被告、證人陳柏宏或其他在店內出入之人員,在該音響店內應會立即發現以黑色手提包裝置上開槍彈並擺放在店內之情形,但被告及證人陳柏宏於原審審理中卻一致供證:陳伯宏於95年底大掃除時發現該黑色包包,並告訴被告,被告才知道袋子內是槍彈等語,俱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該扣案槍彈係阿成自己留在音響店,伊係95年12月底音響店大掃除時才知有扣案槍彈等語,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辯稱本件被告並沒有持有槍彈之意思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行為,係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茲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既已供承:阿成於95年11月底將扣案槍彈賣給伊時,是將扣案槍彈裝在黑色手提袋內,伊就把該槍彈鎖在保險箱內,伊當時就知道(袋子)裡面是槍彈等語,顯見被告於95年11月底向阿成購得扣案槍彈後,其將槍彈鎖在自己住處2樓之保險箱內,至本件警方搜索查獲前,被告始終未將扣案槍彈繳交治安機關,足徵被告係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甚明,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並無持有扣案具殺傷力槍彈之意思等語,亦屬卸責之詞,洵非足採;(四)本院審理時,經詰問證人乙○○結果,證人乙○○雖證稱認識被告等語,惟亦證稱扣案之黑色皮包並非伊所有,亦未曾出售槍械給被告,伊曾與另一名男子於96年9月29日凌晨5時左右到被告開設之音響店,被告當時要伊替其扛罪,給伊100萬元,伊決定不要,被告又要伊找人幫其扛罪等語(參本院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是證人乙○○是否即為被告所稱之阿成,不能由上開證言得到證明,證人乙○○之上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扣案之槍彈、黑色手提包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結果,並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根本無法比對該槍彈、黑色手提包是否曾經為證人乙○○持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6日刑紋字第097008460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仍承原審之答辯意旨,否認犯罪,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辯護人於本院另請求勘驗被告於96年9月29日於住家1樓店內攝影機拍攝乙○○之畫面,惟因證人乙○○已出面作證,如前所述,此項證據方法與被告是否持有本案槍彈並無直接關聯性,本院認無再行勘驗必要。至於被告另於本院提出其所開設泰葛視聽事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合約書、全戶戶口名簿、獨家報導雜誌節本、板橋地院電話查詢表等影本資料,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原審本於同一見解,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子彈,未繳交治安機關,且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達4枝、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共計43顆,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暨其犯後於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欠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始能減免其刑,該項規定既謂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彈移轉於他人占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被告於警、偵訊固自白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並供述係向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得上開槍彈,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扣案槍彈並非向阿成購買,阿成就是乙○○等語,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情形;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亦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共4枝及扣案制式霰彈3顆(原扣案5顆,經試射擊發2顆,餘3顆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黑色手提袋1只,係被告所有並持以放置上開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具殺傷力且均已試射擊發之制式霰彈2顆及土造子彈、改造子彈(共計43顆),因鑑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土造子彈(共14顆)及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非供被告本案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時所用之物,且上開槍、彈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復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5年11月底,在其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音響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得之土造子彈、改造子彈,除上述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84410號槍彈鑑定試射鑑驗認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改造子彈外,該次鑑定時其餘未經試射鑑驗而事後再經試射鑑驗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改造子彈(共計11顆)部分亦有殺傷力,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警方在被告住處扣案之子彈,其中18顆土造子彈部分(具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先採樣6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2顆再經試射,有10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部分土造子彈,有2顆不具殺傷力);12顆改造子彈部分(係由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先採樣4顆試射,有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8顆再經試射,有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部分改造子彈,有4顆不具殺傷力);24顆土造子彈部分(具直徑7.9±0.5mm金屬彈頭),先採樣8顆試射,有7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16顆再經試射,有1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3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部分土造子彈,有5顆不具殺傷力);3顆改造子彈部分(由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4±0.5mm金屬彈頭而成),先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2顆再經試射,有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部分改造子彈,全部3顆均無殺傷力)等情,俱如前所述,並有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84410號槍彈鑑定書、96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75228號函在卷可稽。依上所述,足認上開扣案18顆之9.0mm土造子彈,就第一次鑑驗時未試射之子彈12顆再進行試射,其中有2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2顆之8.9mm改造子彈,就第一次鑑驗時未試射之子彈8顆再進行試射,其中有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有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4顆7.9mm土造子彈,就第一次鑑驗時未試射之子彈16顆再進行試射,有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有3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之7.4mm改造子彈,就第一次鑑驗時未試射之子彈2顆再進行試射,其中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以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改造子彈合計11顆)。是上述刑事警察局96年
6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84410號槍彈鑑定時,未經試射鑑驗之土造子彈、改造子彈(共計11顆)部分,再經試射鑑驗並無殺傷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關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購買槍彈,無法構成持有之要件,且原審並未調查被告所為之持有行為是否具有罪責,又被告於偵審期間均供述扣案槍彈來源,依法應有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觀諸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對於原審證據之取捨以及推理,反覆任意指摘,原審對於本件證據之取捨以及心證形成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不得任意指其違法,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槍枝管制編號│槍枝改造情形││號│││├─┼───────┼───────────────┤│1│0000000000│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壹枝│├─┼───────┼───────────────┤│2│0000000000│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3│0000000000│仿BERETTA場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4│0000000000│仿FN廠辦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抓子鉤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