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因言語爭執,而毆打告訴人,其行為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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