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8至9行「於98年3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應更正為「於98年3月1日12時30分在宜蘭縣○○鎮○○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於同日13時15分許,經採尿送驗」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對於毒品已有依賴性,惟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