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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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弘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弘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弘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1條已揭其旨。
三、本件受刑人朱弘州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分別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請求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