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建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嗣於112年6月25日16時3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12年6月25日14時30分許」,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建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54027號卷(下稱偵卷)第7-18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2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予執行之後,猶再為本案竊盜行為,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妨害自由、傷
害、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竊得之機車業已尋獲,並由告訴人 黃立華 領回等情,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37-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偵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詳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27號被告賴建安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之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安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1日1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黃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該把鑰匙開啟電門發動機車,再騎乘該部機車自現場逃逸,做為代步之用。嗣於112年6月25日16時30分許,黃立華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騎樓尋獲該部機車(已發還黃立華),且警方採集機車右側把手之檢體送檢驗,經比對發現與賴建安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建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112年6月15日至同年0月間,曾居住臺中市東區精武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精武路偷機車,伊於112年3、4月間在跳蚤市場被打後受傷,已經很久沒有騎機車云云。2告訴人黃立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6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遭竊之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4⑴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2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627007G03號鑑定書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5112年8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賴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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