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魏宗仁
複 代理人 邱瑞隆
被 告 陳佳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債權人」得撤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規
定,然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既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得由債權人於嗣後之訴訟或調解程序
時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25條規定撤回起訴或調解之
聲請,則舉重以明輕,自應准許債權人於債務人提出異議前
,即先行撤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查,原告就本件清償債務
事件,前乃以被告及訴外人 陳志賢 為債務人而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准予核發,惟債權人即原告嗣於債務
人陳志賢提出異議前即已撤回對陳志賢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
,有原告所提民事撤回部分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104
年度司促字第2281號卷第12、1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該支付命令對於陳志賢已因債權人之撤回而失其效力,從而
陳志賢嗣雖另就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卷第3頁),惟
其既已不受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則自無從因其異議而以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其之起訴,從而本件爰不以陳志賢為被
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至101年間因就讀高中而向
原告申辦「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6筆,借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30,999元,約定應自被告該教育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並邀同訴外人陳志賢為
連帶保證人。又被告業已於101年間畢業,惟嗣未依約攤還
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