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劉坤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自一○四年九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行達貿易有限公司
行達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月3日7時47分許,由訴外
郭柳吟 駕駛行經國道10號東向東12.5公里處外側輔助車道
,因前方車輛回堵而停等車流前進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告貨車)因未注意路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
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2
萬3286元(含零件17萬6861元、烤漆2萬900元、工資2萬
552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2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保險單、估價單、發票、理賠申請書、賠款同
意書、理賠計算書影本各1份、車損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11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8頁)相符,且被告於案發當時自承「行經肇事地點前方
車陣回堵,我看見時因剎車不及就追撞前方的小客車AFZ-80
69而肇事」」等語,有被告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22頁)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行達貿易有限公司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行
達貿易有限公司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行
達貿易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請求賠償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22萬3286元(含零
件17萬6861元、烤漆2萬900元、工資2萬5525元),業據
提出估價單、發票各1紙在卷,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102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
月3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2萬7915元(第1年折舊值176861×0.369×(9/12)=
48946。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127915),加上
烤漆2萬900元、工資2萬5525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
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17
萬4340元為限(000000+20900+25525=17434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7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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