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被   告  李芳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日①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約定被告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台幣(下
同)5萬元,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得於約定額度
內向原告借款,並按週年利率11%固定計算利息(約定事項
第3條),若有1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息立即1次清償。惟被告自95年3月12
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積欠3萬3608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②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借款動用期間以核准日起計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事項第2
條),並持用其所發行之現金卡,向其借款,雙方並約定被
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17%計算(約定事項第3條)
。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
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17%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
事項第8條)。詎被告並未依約於95年3月13日還款,迄尚欠
借款本金2萬9805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
金卡貸款約定事項、放款主檔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
詢、帳卡明細查詢為證。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部分,經核
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
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未清
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
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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