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謝燦煌
被 告 高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坐
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興建「康林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康林公司)善化宿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擔任工地主任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
50000元。詎被告積欠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
之薪資108330元【計算式:(50000×2)+(50000×5/30)
=108330】,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11月份止,未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撥薪資百分之6計算之退休準
備金18500元【計算式:(50000×6×6/100)+(8330×6/
100)=18500】,以上合計126830元。嗣原告曾於104年5
月11日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
104年5月18日調解時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依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在系爭工程對所有下包商之簽單及工人之調度皆由原
告負責,且原告之薪資每月50000元亦由被告之 林承洋 經
理交付,均採現金給付,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承洋。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工程固為被告承攬,但被告已將工地管理業務以每月
150000元委託監造人 蔡昭斌 建築師管理,故原告應係蔡昭
斌建築師僱用之工地主任,並非被告僱用之員工,被告亦
與原告不認識,可能因蔡昭斌建築師負債不知去向,原告
改向被告請求,原告之請求對象顯然有誤。
(二)依蔡昭斌建築師於104年8月4日出具說明書內容,可知蔡
昭斌建築師確有承包系爭工程之管理包,且現場管理人事
皆由蔡昭斌建築師負責支薪。至原告主張發放薪資之林承
洋,亦應為蔡昭斌建築師僱用之人,林承洋並非被告之員
工,被告也不認識此人。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
意旨)。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
主任,約定薪資每月50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103年7月
15日工地施工會議記錄1紙、材料(預拌混凝土、鋼筋)簽
收單17紙、工程日報表1紙及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圖1件
各在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除以上情抗辯外,並提出
蔡昭斌104年8月4日說明書、103年7月30日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匯款單各1紙為證。而本院依原告聲請
於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林承洋,經到庭具
結後證稱:「當時是蔡昭斌找我幫忙管理系爭工程之工地
,我向蔡昭斌表示可以幫他做簡單之工程發包及工程進度
管理,但工地主任需專人處理,故原告是我找的人,約定
薪資50000元,薪資數額是我與蔡昭斌共同討論的結果。
……。又蔡昭斌是建築師,他說他是系爭工程之設計者,
也是承攬者,他有將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被告法定代理人
國民身分證影本、康林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合約書副本等相
關資料均交付給我,我才能與下包廠商訂合約,而合約用
印前會先請蔡昭斌過目後再用印。另工地管理部分都是直
接和蔡昭斌聯繫,迄至103年8、9月間因系爭工程之工地
發生狀況,我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電話聯繫,之前從未與
被告法定代理人接洽聯絡。」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7
頁背面至第40頁),再參酌被告提出上揭蔡昭斌出具之說
明書內容,可知系爭工程雖由被告向康林公司承包施作,
但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及轉包各細項工程之人均為蔡昭斌,
蔡昭斌即具有系爭工程次承攬人之身分,故被告公司僅為
名義上之系爭工程承攬人而已,在蔡昭斌負債逃匿即103
年8、9月間以前,被告公司並未實質監督、管理系爭工程
之施作事宜,此由證人林承洋上揭證述:「……,與下包
廠商訂合約,合約用印前會先請蔡昭斌過目後再用印。另
工地管理部分都是直接和蔡昭斌聯繫,迄至103年8、9月
間因系爭工程之工地發生狀況,我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電
話聯繫,之前從未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接洽聯絡。」等語可
獲得印證。據此,依被告之抗辯及證人林承洋之證述內容
,原告雖在被告承包之系爭工程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但實
際僱用原告工作、決定原告薪資數額及發放薪資之人皆為
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蔡昭斌,要與被告公司無涉。是原告
主張其係受僱被告公司乙事,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又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本院既認定應係受僱於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即蔡
昭斌,並非被告公司,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並未成立僱傭
契約(或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即非原告之雇主,要無給付
薪資予原告,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原
告不察上情,猶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3年11
月5日止之薪資108330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11
月份止按月提撥薪資百分之6計算之勞工退休金18500元,
合計126830元,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自始不存在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被
告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不負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
義務,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0833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18500元,共1268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