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54號
原 告 呂宗樺
被 告 戴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635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並未曾
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呂宗樺」簽名及指
印,均非原告所簽及捺印,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
不負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351號裁定獲准,業經本院調閱
110年度司票字第6351號裁定卷宗確認無訛。又原告主張未
曾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或捺印,系爭本票上之呂宗
樺」簽名及指印係遭他人偽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
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
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真正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既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其上簽名與指印均非原告所為
,而係遭他人偽造,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授
權他人簽發,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令原告依票據上文義負責
。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01│108年11月19日│40,000元│108年12月18日│TH0000000│
││││││
├───┼───────┼─────┼─────────┼─────┤
│02│109年1月9日│150,000元│109年2月7日│TH0000000│
││││││
├───┼───────┼─────┼─────────┼─────┤
│03│109年2月25日│125,000元│109年3月25日│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