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1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 祐 
被   告  郭昭儀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0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5,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詎被告在110年5月31日向原告聲請啟用SAMSUNGPAY,
原告因此告知被告驗證碼,經被告驗證後啟用,於同日以
SAMSUNGPAY刷卡新臺幣(下同)65,404元。為此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在有收到銀行通知SAMSUNGPAY的簡訊
,但當時在忙沒有確認,雖是被告自行驗證SAMSUNGPAY,
但係因詐騙集團以電子郵件詐騙被告,致被告誤以為只是要
領取包裹,遂依電子郵件連結頁面顯示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
使用SAMSUNGPAY,刷卡後被告收到原告簡訊後旋即致電原
告,第2筆交易才會失敗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信用卡申請啟用SAMSUNGPAY,並
於上開時間有65,404元消費款項之事實,業據其信用卡消費
帳單及簡訊為證,被告並就此部分事實為不爭執。被告雖辯
稱係遭詐騙所致,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惟被告係因詐騙郵
件連結頁面自行輸入卡號及安全碼等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68頁),縱其內心動機係要領取包裹,然此確係被告
自行操作之款項,與信用卡遭被告以外之人使用盜刷之情形
迥異。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被告既確有本件信用卡款項,自應依約負清償責任。至被
告遭詐騙所受損害,則應另循司法途徑向詐騙集團請求,併
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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