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29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黃莉婷 相對人 張永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藍應煌 與相對人張永菊間履行同居事件,前經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該案業經鈞院97年度婚字第
17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必要費用領款單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