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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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明治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2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復有明定,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明治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再審聲請人對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狀內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有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