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補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司補字第1072號原告 盧振昭 原告 蔡秀香 前列盧振昭、蔡秀香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前列盧振昭、蔡秀香共同複代理人 王孟章 被告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簡銘昱 律師(無特別代理權)
壹、下列事項為經調解後就本件訴訟所整理之兩造聲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抗辯要旨、爭點之內容,爰請法官參酌:
貳、整理內容:
一、原告主張:㈠原因事實:緣原告盧振昭與蔡秀香為配偶關係。被告黃淑貞
為斌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斌聖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5年至87年間,因個人資金需求,被告黃淑貞陸續向原告兩人借款共17,758,000元,其並交付斌聖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共17紙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及清償借款之用,詎料經原告蔡秀香將前揭票據於屆期時提示均未獲兌現,原告並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告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758,000元整及自民國8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因事實:原告縱持有17紙斌聖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惟此
不足證明原告等人業已交付17,758,000元予被告,再者被告從未以個人名義向原告等人商借任何款項,系爭17紙票據皆為斌聖公司簽發,被告並無共同發票或背書,是以原告真有出借款項,被告亦非債務人,系爭借款應係存在於原告及斌聖公司之間。然原告所提出之17紙票據皆為斌聖公司於85年至87年簽發,應已罹於票據法上規定之時效,而借貸關係縱為真,亦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置辯。
㈡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倘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1.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17,758,000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2.原告之借款償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3.原告若另為追加請求票據債務,則票據償還請求權是否
業罹於時效。法官助理陳昭伊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