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聲請人 黃國賓 相對人 陳氏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之管轄,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其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相對人於兩造婚後,既於民國94年3月17日入境,並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其住所,堪認兩造有共同住所地,此經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為憑。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於我國法院有審判權,且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民,兩造於94年1月28日結婚,相對人來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相對人竟於95年4月6日無故離家,並於同年月1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且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7
6號判決要旨參照)。相對人於95年4月1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回兩造共同住居所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