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建興於民國102年6月22日下午11時40分許,於飲酒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顯著減低之情況下,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前大聲咆哮,經該所所長 李惠煌 及其他值班員警勸阻離去,其仍留滯拒絕配合,並與員警發生爭執,張建興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上開派出所所長李惠煌以推擠拉扯方式施以強暴,致李惠煌受有右前臂15×3公分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在場員警見狀,即將張建興以現行犯逮捕,並將其上銬帶至派出所內。張建興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派出所內,以臺語對所長李惠煌多次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並脫褲露出下體,當場對於執行公務之所長李惠煌為侮辱,足以貶損所長李惠煌在社會上之評價,並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則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所長李惠煌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0頁),並有蒐證錄影光碟扣案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查筆錄暨翻拍照片(偵卷第34-47頁)、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影像翻拍照片9張(偵卷第10-14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頁)及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行為時雖有飲酒,然其於警詢中就本案發生原因、過程及知悉其言語失控(偵卷第8頁),並極力主張其自身權利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又被告於同日緊密之時間內,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內,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所長李惠煌,以「幹你娘雞掰」等語,多次辱罵,並脫褲露出下體,侮辱正在執行公務之所長李惠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於書立悔過書及捐款新臺幣3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度於飲酒後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充分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惟考量其所生之危害非屬至鉅,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警專畢業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