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80號抗告人 呂浩瑋 律師(即被繼承人 邱伍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范秋妹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查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邱伍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邱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中,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3萬8,926元(抗告人誤算為13萬8,899元),其餘均為不動產,且除附表不動產編號2、3、7、8、9等五筆土地外,餘均已遭查封等情,已據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8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金融單位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查抗告人所提出之遺產清冊及原法院依職權查詢之財產清單顯示,被繼承人邱伍遺產中之不動產價值逾千萬元,顯非無資力支付或無藉以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可能。雖抗告人主張其為遺產管理人,無權變賣遺產中之不動產以繳納裁判費,且遺產之不動產中,除附表不動產編號2、3、7、8、9等五筆土地外,餘均已遭查封,故無從變賣云云。然本件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6萬1,600元,如先以遺產中之現金13萬8,926元(即附表現金或存款之總和:12萬8,242+209+4,801+5,674=13萬8,926)繳納,其不足額僅2萬2,674元(16萬1,600-13萬8,926=2萬2,674),而前述未經查封之5筆土地價額即達214萬5,031元(77萬6,476+49萬4,960+54萬6,390+30萬7,821+1萬9,384=214萬5,031),自非無法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第1179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變賣支應。又縱如抗告人所述,因事實上之困難致無法變賣,亦非不得改以設定擔保或出租土地等方式籌措資金,尚不得逕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聲請與首揭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即無從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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