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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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1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賀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撤銷。
施賀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賀峻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浩德車業行」之負責人,從事機車買賣、維修,詎其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19日下午,在上開機車行內,向客戶 張富明 佯稱欲出售光陽牌機車1部,致張富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2日,在上開機車行,交付購車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予施賀峻,以此方式詐得該購車款得手。嗣因施賀峻避不見面,張富明多次催討未果後,察覺有異,於同年9月18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富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除附表二編號2對告訴人張富明詐欺取財部分,業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外,其餘各罪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皆已告確定,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施賀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正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迭據被告施賀峻於檢察官偵訊(見偵卷第179頁)、原審(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第59頁反面)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富明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復有機車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富明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
6萬6,000元,此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84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原審不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犯後至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張富明之損害,亦無誠意和解,足認被告對於自己之行為並無悔意,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輕云云,惟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且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均列入考量,而科處罪刑,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係機車行負責人,假藉出售機車名義,詐欺告訴人張富明之金錢,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富明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金,告訴人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411號同一事實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被告對 段宗義 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從併辦,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