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 卓添貴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維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卓添貴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被告張維麟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本案,業經原審於103年3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宣判在案,上訴人至103年3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原審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2號卷第1頁)。是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並無刑事訴訟存在,原審駁回其訴即無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