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訴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易字第11號原告 許育福 被告 王品喬 (原名 王宜蓁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許哲嘉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思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有詐騙集團自民國99年6月間某日起,由所屬成員自稱「 陳可婷 」之成年女子,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餐廳內與原告攀談結識,俟獲取原告信任後,多次佯稱「在美容中心不慎弄壞客人的臉,需理賠客人13萬元」、「不慎損壞美容中心的儀器,需賠償20多萬元」、「需要繳房租」等理由誘騙原告出資援助,原告信以為真,允諾借予現金資助,該集團多次詐騙原告財物得手。被告於不詳時日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雅琪 」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稱係「陳可婷」雇主「張雅琪」之成年女子,於101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陳可婷」需要原告出資援助,要求原告再給付3萬元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於101年1月31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新生北路口交付3萬元予「張雅琪」之會計「張小姐」。該詐騙集團將原告之特徵、詐騙交談內容、約定交款時、地等資訊告知被告後,由被告出面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原告自稱係「張雅琪」之會計「張小姐」,欲向原告收取3萬元,惟原告因先前已數次交付款項懷疑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被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原告攀談後,發覺情況有異,立即搭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被告,始查悉上情。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求為命被告給付3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被告雖因本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24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惟原告因懷疑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被告抵達相約地點時因發現情況有異,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並未得逞,足見原告並未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受有損害,原告並無損害可言,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2473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證據:本院102年度上易字2473號被告詐欺案件刑事偵審全卷影本及刑事判決(見本院卷5-7頁)。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論述如下請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詐騙集團詐欺受損害347,000元云云,惟查依本院102年度上易字2473號被告詐欺案件偵審全卷資料所示,僅能證明101年1月31日晚上6時許,原告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新生北路口欲交付3萬元予「張雅琪」之會計「張小姐」時,因原告已懷疑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被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原告攀談後,發覺情況有異,立即搭車逃離現場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被告等情;至原告前自99年6月間某日起,因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可婷」之成年女子,多次佯稱「在美容中心不慎弄壞客人的臉,需理賠客人13萬元」、「不慎損壞美容中心的儀器,需賠償20多萬元」、「需要繳房租」等理由誘騙原告出資援助,多次詐騙原告財物得手,受損害347,000元等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或曾出面取款,本院102年度上易字2473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自99年6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30日前其受損害347,000元,係因被告對其施行詐術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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