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代號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已滿20歲之成年人甲男(代號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為甲女(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胞兄,亦知悉甲女於民國99年6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甲男於99年6月底某日晚間7時許,見甲女單獨在房間內,遂進入該房間內,要求甲女與其一同上網觀看成人影片,繼而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
旋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甲男又接續前開犯意,進入甲女房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被害人之戶籍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蒐證照片、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同日晚間對甲女所為2次性交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甲女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犯罪客體即針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被告對於A女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圖一時私欲,因年輕而衝動,思慮欠周、不知自制,竟對自己手足至親為性行為,所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全成長與家庭基本倫常及幸福美滿侵害甚鉅,惡性相當重大,不宜輕縱,惟念甲女於審理時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及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甲,姓名年籍詳卷)於審理時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其自新機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念上述甲女及甲女之母均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