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57號抗告人即被告 衛兆輝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3月13日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衛兆輝(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由抗告人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抗告人釋放。茲因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原審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拘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年3月7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等件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已逃匿,爰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依法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開庭通知致忘記到庭,並無逃匿之意,請求法院給予機會,伊未來必定會到庭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並由抗告人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抗告人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3936號卷第55頁反面),嗣經原審法院依抗告人住所地址(桃園縣○○鄉○○街○○○巷○弄○號),傳喚抗告人出庭,然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於103年1月10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衛金男 簽收,以為送達,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第20頁)。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原審法院依法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經多次前往抗告人住居所執行拘提均無著,有原審103年2月24日桃院勤刑雅102審訴1978字第0000000000號函、拘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年3月7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且抗告人於前開期間內,並未在監、所執行、羈押,此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4頁),是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案,顯有逃匿之事實,堪足認定。抗告意旨雖指稱其遺失開庭通知單而忘記到庭云云,惟抗告人已知案件繫屬於法院,僅因個人因素致未到庭而空言否認逃匿意圖,所辯亦無從查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依前揭說明,本案傳票業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復經拘提未獲,依前開規定,即得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原審因而以抗告人確已逃匿,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沒入,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