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8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被   告  方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予備金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貸款額度最
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年息
16.5%(約定書第3條),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年
息20%計付利息(約定書第8條),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9條)。惟銀行法於1
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自92年4月25日核撥貸款日起
至108年5月24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9萬9958元及利息,是
被告應給付自93年7月7日起至93年8月6日止,按契約約定之
年息16.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5
8元及自93年7月7日起至93年8月6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
利息,暨自93年8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催收帳卡查詢、予備金交易紀錄查詢及戶籍謄本為證。其中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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