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小瑪琍」、「滿貫大亨電子麻將臺」、「霹靂明珠彈珠臺」各壹臺(均含IC板)、賭資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動機具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之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一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而扣案之「小瑪琍」、「滿貫大亨電子麻將臺」、「霹靂明珠彈珠臺」各一臺(均含IC板)、新臺幣七千九百四十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