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01號抗告人 宋安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桃園市成功國民小學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701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未依法繳納再為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參照)。茲限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以內,遵期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