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0歲上列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94年度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與 陳國生 (本院另案審理)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對面,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剪刀,共同竊取 賴榮杉 平日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剪刀1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81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前曾於94年1月11日晚間7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削尖扳手,在新竹縣○○鎮○○街○○號前,以上揭扳手竊取 溫梓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迄同年月14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前人贓俱獲,並扣得扳手一支。被告該次竊盜犯行,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232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4年2月25日繫屬於本院,並即由本院誠股以94年易字第
242號案件審理在案,尚未確定。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易字第242號被告竊盜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月25日甲○清勤94偵字第232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核上開簡易判決聲請書內論述被告以上揭扳手竊取溫梓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前後相隔未逾1週,時間緊接,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本件係於94年3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17日甲○惟闕94偵字第236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考,相較前開案件係於94年2月25日即已繫屬於本院而言,為繫屬在後之案件。綜上,本件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