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八一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公路與阿里山公路交岔口,欲右轉進入司同公路,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適前方告訴人乙○○(原名 江玉娟 )騎乘之車號000—五二八號機車,上載其女丙○○,行經該處,被告自後方超車時,竟未保持安全間距,致撞擊告訴人所駕前揭機車右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左骨幹封閉性骨折、腦震盪、左膝擦傷四公分×二公分、左腳擦傷一公分×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該撤回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張育彰法官林福來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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