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71號原告 李源益 被告 何秀珠 訴訟代理人 李政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婚姻生活原本融洽,詎自民國87年間起,被告不知何故竟不願煮飯、洗衣、做家事,每天藉故與原告吵鬧且屢以言語侮辱原告,甚至原告至兒子處拿滷肉飯,亦遭被告揶揄、嘲笑,原告不堪受辱,故於88年11月間搬離住家,在外租屋居住,爾後兩造均無往來,亦無聯絡,原告於99年6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自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兩造仍形同陌路,累計分居已長達10餘年,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持續存在。另原告於73年底開設奇新木器廠,由被告擔任會計及管理金錢,被告平常可能即有將收回之金錢侵佔之情事存在,直至78年間,被告向原告稱已經沒有錢,叫原告再出去向客戶收錢,然原告在被告冬天大衣內袋中,發現被告竟私藏了新臺幣(下同)6萬5000多元,至88年間,原告月底要軋支票錢不夠,被告出門不過20分鐘即拿錢回來,原告質問被告是向誰借的,被告答是向朋友借的,然被告平時都沒有朋友,怎可能臨時有朋友可以借錢,可見被告平時都欺騙原告,每月均侵占原告之金錢,且將原告此部分之金錢均轉到被告之姊夫劉旺溝、 劉仕杰 或 劉仕旗 之帳戶中。又因被告長期侵占木器廠款項,造成木器廠虧損連連,被告便要求原告對外購買芭樂票,以利向外借貸,原告不得已,乃於87年底、88年初之某日分別向姓名不詳之男子購買支票各一紙,被告及兩造之長子 李政達 、三子李政宜明知以上情事,卻一再誣指原告開立支票之此部分借款是原告賭博的賭債,或稱此部分債務有6、70萬元是原因不明等語,對原告極盡污衊嘲弄之能事,此亦為原告離開被告分居之原因之一。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婚姻已聲破綻而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00年生意失敗後,於同年年底即離家出走迄今,將兩造婚姻關係產生之債務放置不理,由伊與三名子女獨自面對各方債主,伊曾不斷向子女請原告返家團聚、共同面對債務,但為原告所拒,甚向子女稱:除非被告不在人世間或不住在家裡,否則原告不會再與被告團聚。原告自99年開始訴請離婚,係因宗教之濟公師父要原告離婚,及被告不願再幫原告償還債務。被告10幾年來一直守護這個家,無非期盼有生之年能一家團聚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64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已成年子女3名;原告於88年11月30日離家,自行在外居住,兩造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及原告曾先後提起離婚之訴,前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婚字第91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4號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進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婚字第582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婚字第916號、100年度婚字第5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4號、100年度家抗字第37號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參照)。又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前以被告不願做家事、屢以言語侮辱、嘲諷原告、擅取原告之金錢、誣指原告賭博,致原告搬離家中等情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業經上開判決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則就該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若屬前案判決訴訟標的者,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提起同一訴訟;若非屬前案判決訴訟標的者,亦受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不得再行起訴。惟就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再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其就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0年3月15日前已發生之事實,不論是否屬於前案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均不得再行起訴,僅得就100年3月15日以後所生之事實,據為請求離婚之事由,合先敘明。
五、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上開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且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亦無回復希望等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被告屢以言語侮辱、嘲諷原告而受有不堪同居虐
待之情事,除起訴狀所提其曾以被告不願做家事、屢以言語侮辱、嘲諷原告、擅取原告之金錢、誣指原告賭博,致原告搬離家中等情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婚字第91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4號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進而判決上訴駁回之事實外,別無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00年3月15日後所發生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復主張自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兩造仍形
同陌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持續存在云云。惟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原告認被告不願幫其解決債務問題,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曾私底下要子女找原告返回團圓,然均為原告所拒,並說除非被告不在了,否則不願回家,業據兩造子女李政宜於99年度婚字第916號離婚事件中證述明確(見上開事件卷宗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李政宜復於本院到陳稱:「(法官:原告向本院先後提起離婚之訴後,你媽媽有對爸爸做什麼表示,有要請原告回來?)從打官司以後我媽媽都不知道我爸爸真正的動機為何,也不知道該如何回應,但都跟我們表示希望維持婚姻,如果真的沒有辦法回來,他也可以接受現狀,但他還是希望婚姻關係能夠繼續維持,他不希望離婚。」(詳本院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始終希望維持兩造之婚姻。又原告對於經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婚姻破綻,仍一再以被告不願做家事、屢以言語侮辱、嘲諷原告、擅取原告之金錢、誣指原告賭博,致原告搬離家中等情為由不願返家,並於臺中高分院100年3月28日駁回上訴後,即以同一事由於100年6月14日再度提起離婚,嗣經臺中高分院於100年10月31日駁回上訴後,復於101年1月2日即再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則因本件訴訟造成兩造對立狀態之持續,而使婚姻破綻更形擴大,致兩造繼續分居迄今,原告應屬責任較重之一方,是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婚姻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離婚事由,且兩造婚姻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以原告所負責任較重,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