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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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閔鵬選任辯護人黃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閔鵬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王閔鵬於民國100年9月中旬在廟會陣頭活動中經朋友介紹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兩人互有好感,進而交往自9月底成為男女朋友。王閔鵬明知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0月9日凌晨1、2時許,A女隨同王閔鵬返回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號之住處,兩人先於王閔鵬之房間內聊天至凌晨3、4時許,王閔鵬詢問A女是否同意發生性交行為,A女點頭表示應允,王閔鵬即先脫掉A女之長褲及內褲,再脫掉自己穿著之海灘褲及內褲,繼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而對A女性交一次得逞。
(二)於100年10月18日凌晨1、2時許,A女自行與友人至王閔鵬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號之住處,三人先於王閔鵬之房間內看電視,至凌晨3、4時許,因友人已在沙發上睡著,王閔鵬遂要求A女共同躺於床上,並詢問A女是否同意發生性交行為,A女回答「隨便」,王閔鵬即先脫掉自己穿著之海灘褲及內褲,再脫掉A女之衣服及褲子,繼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而對A女性交一次得逞。
二、嗣因A女於100年10月18日徹夜未歸,A女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向臺中市政府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報案請求協尋,並經A女就讀之○○國中學校老師告知A女可能住在王閔鵬家中,0000-000000A請求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員警陪同至王閔鵬住處尋回A女;A女於100年10月19日返校上課後,經由學校輔導老師詢問,始告知借宿於王閔鵬住處時曾發生合意性交行為,學校輔導老師遂通知0000-000000A到校瞭解此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住所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查卷密封證物袋內之資料,至於犯罪事實欄摘記A女出生年月份,係為釐清被告犯行時,被害人是否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閔鵬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閔鵬(下稱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訪談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表號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卷可稽;又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有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100年10月9日、100年10月18日,確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於警詢時曾供承:「(你是否知道0000-000000之年齡?你如何知道她的年齡?)我知道,她14歲。她曾經跟我說過。」等語(見中市警婦偵字第1000009990號卷第5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0000-000000在何處上課?)○○國中國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
26834號卷第11頁背面),堪認被告對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節,主觀上確有認識。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案被告雖係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然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被告明知A女未滿16歲,仍在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對A女先後為上述二次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二次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再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相隔一星期以上,於其各次之性交行為結束後,即屬完成犯行,二次性交行為各具獨立性,彼此間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是否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被告固係與A女因熱戀而發生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的意願,且A女對被告並無提出告訴之意,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即以不違反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的意願為構成要件,否則即屬於強制性交罪之範疇。從而,被告未違反A女的意願,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自難成為從輕量刑,甚至酌減其刑之理由。而被告雖與A女處於熱戀階段,然被告已係已年滿18歲,反觀A女係屬智慮尚未成熟,不具有完全性自主決定權之人,被告並無非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不可之理由,卻不思克制自己的情慾,在A女身心尚未成熟之際,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未考慮該性交行為對A女身體、心理產生之影響,其犯罪行為,實難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礙難准許。
六、爰審酌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係因A女深夜留宿於被告住處,被告正值年輕、血氣方剛,法治觀念淡薄,且未諳禮法,始多次與性觀念矇懂無知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惟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對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所生之損害非微,實應予責難,兼衡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結識後交往,進而有本件之性交行為,其於偵審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顯有悔意,並已與A女父親成立民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10萬元,暨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非不佳,本案實因法治觀念淡薄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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