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1日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X090780號、第裁46-AEX0907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7年9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口處行駛人行道,經警鳴笛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駕駛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駕駛人為一中年女子」,實際汽車駕駛人應係受處分人之友人 陳彰玉 ,受處分人將系爭機車借予陳彰玉使用,並非實際交通違規人,不應受處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接獲上開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10月18日前,前往應到案處所申訴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駕駛人係為中年女子」、「行為人載著一隻白狗」,伊是男人也未到過違規地點等語,有該陳述單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足見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已向處罰機關表明上開違規應歸責他人。又證人陳彰玉(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居臺北市○○○路○段108之3號9樓之10)證稱:伊向受處分人借用系爭機車,於上揭違規時間伊有載一隻白狗騎系爭機車經過松仁路、松壽路附近,當時有走錯路,有看到警察吹哨子叫伊停車,伊覺得不吉利故未停下,舉發違規通知單記載之駕駛人為中年女子,應該就是伊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證人陳彰玉上開證述,核與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駕駛人係一中年女子」、「行為人載著一隻白狗」等內容相符(本院卷第6頁),堪認證人陳彰玉證述屬實,應可採信。足見本件違規事由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陳彰玉甚明。
四、綜上述,受處分人並未實際駕駛系爭機車,且已依法陳述本件違規應歸責他人,原處分機關仍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於陳彰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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