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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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彰損壞他人之房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左臉頰裂傷、左上眼瞼、下唇口內擦傷、前胸挫傷及帶狀瘀青、左手中指瘀腫等傷害」應更正為「左臉頰裂傷約一‧五公分、左上眼瞼擦傷、下唇口內擦傷、右頸抓痕、前胸挫傷帶狀瘀青及左手中指瘀腫等傷害」,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江文彰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 江文棟 於本院之指訴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被告江文彰係告訴人江文棟之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被告故意對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損壞告訴人住處房屋門鎖,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離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係告訴人之弟,所損害之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損壞門鎖之鐵棍一支,係被告供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之物,且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