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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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7號異議人即提存人 黃紫桂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1年5月3日(101)取字第205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0號之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蔡惠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鈞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擔保金,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3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和解,相對人已付清損害賠償之金額,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異議人依前例辦理聲請取回上揭擔保金,卻遭駁回,鈞院有刁難之嫌,為此聲明異議,請准異議人取回20萬元擔保金等情。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就其請求60萬元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依假扣押裁定提供20萬元擔保金提存在案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100年度執全字第16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及100年度存字第320號擔保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又本院101年度取字第205號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係以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為由,聲請取回上揭20萬元,並提出100年度存字第320號提存書及收款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為據等情,亦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取字第205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案卷核閱明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60萬元,而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請求金額為2,127,540元及利息,判決勝訴之金額為115,000元及利息,第二審和解內容係相對人願再給付異議人85,000元及利息,異議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上揭本案訴訟判決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本案勝訴之金額為20萬元及利息(115,000+85,000),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異議人聲請取回上揭提存事件提存物20萬元,不應准許。又異議人所提前案並非本件審核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尚難採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綜上,異議人之主張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1年5月3日以(101)取字第205號函否准異議人所為聲請,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