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59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弄○號5樓房
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日向原告租用門牌號碼為彰
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弄○號5樓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2年8月2日起至93年8月2日止,租
金約定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租期屆滿後原告同意
被告給付租金繼續使用,而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自
94年初即未給付租金,後經原告同意減為每月3,000元,但
被告仍未給付租金,經以擔保金抵償後,迄今仍積欠租金達
1年11月,爰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
房屋,並以本訴狀送達之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
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爰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日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92年8月2日起至93年8月2日止,租金約定每月5,000元
,租期屆滿後原告同意被告給付租金繼續使用,而成為不定
期租賃契約,被告自94年初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同意減為
每月3,000元,但被告仍未給付租金,經以擔保金抵償後,
迄今仍積欠租金達1年11月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
真實。是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應
屬有據。又被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96年2月12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租賃契約已經終止。從而,
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