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柒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
收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
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
滯第四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加
收違約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
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約定,領用萬事達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款
日起按年息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
之利息,並同意原告得依約款收取違約金。查被告依上開約
定,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部份清償外,尚積欠消費
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26,748元、未沖還利息及費用862
元,及其中本金26,748元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150元,延滯
第2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收違約
金450元,延滯第4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
當月加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
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
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7,610元,及其中
26,748元部分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
加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450元,延
滯第4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加收違
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節錄影本以及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含消費明細表)等為
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610元,及其
中26,748元部分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加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450元
,延滯第4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加
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蕭永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