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661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亭蘭 律師
被 告 甲○○
丙○○
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其上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所有
權人為 謝瑞竹 ,謝瑞竹於民國87年5月13日死亡,因無配偶
子女,而由其兄弟姊妹即原告及訴外人己○○、 謝秀鶯 、謝
秀鸞共同繼承。詎訴外人己○○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開設瓦斯行使用,其出租行為對其他
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4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又被
告與訴外人己○○約定之租金係每半年新台幣(下同)110,
000元,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每月給付原告4,58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與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583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於72年6月21日設立時,登記之
營業地址即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及其兄弟之被繼
承人謝瑞竹所有,由被告甲○○與謝瑞竹簽訂租賃契約,並
由謝瑞竹收取租金,自80幾年間開始,訴外人謝瑞竹因無子
嗣,往生後須賴系爭房屋另一共有人己○○之子承繼香火,
故與被告甲○○約定租金由訴外人己○○收取。被告與謝瑞
竹原訂租賃契約於89年1月9日屆滿,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出租人謝瑞竹並未表示反對,仍繼續收取租金,而成立不
定期限租賃關係。嗣謝瑞竹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原告與訴外
人己○○、謝秀鶯、 謝秀鸞 繼承,仍由訴外人己○○收取租
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異議,遲至94年間,原告因與訴
外人己○○有訴訟糾紛,才向被告追討租金。被告甲○○係
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乙○○○、丙
○○為承租人甲○○之配偶及子女,係受被告甲○○之指示
而占有系爭房屋,皆非無權占用,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謝瑞竹,謝瑞竹於87年5
月13日死亡,因無配偶子女,而由其兄弟姊妹即原告與訴外
人己○○、謝秀鶯、謝秀鸞繼承,現由被告居住及開設煤氣
行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己○○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出租予被告,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並非訴外人己○○出租予被告,係
原告及己○○、謝秀鶯、謝秀鸞之被繼承人謝瑞竹出租予被
告甲○○,被告係基於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己○○出租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又原告之被繼承人謝
瑞竹於86年1月10日曾與被告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甲○○供店舖及住宅使用,約定租賃期
間自86年1月10日至87年1月9日,租金全年200,000元,承租
人應於86年1月10及86年7月10日各1次給付半年租金100,000
元,有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於上開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於87年1月10日曾交付
租金予謝瑞竹,謝瑞竹死亡後,被告係將房租交付予謝瑞竹
之繼承人之一己○○等情,業經證人己○○到場證述屬實。
則被告甲○○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原告並未證明其被繼承人謝瑞竹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已即為
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成為不定期限租
賃契約。而謝瑞竹於87年5月13日死亡後,原告及訴外人己
○○、謝秀鶯、謝秀鸞為其繼承人,應繼承該不定期限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復未證明該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業經終
止,故被告辯稱被告甲○○係其基於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
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乙○○○、丙○○為被告甲○○
之配偶及子女,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均
非無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
屋,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