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8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徐志宏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8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華歌電子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6年3月11日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823,865元,其中自86年4月15
日起至88年2月15日止,每月攤還本利和20,755元,最末一
期88年3月15日攤還346,500元,詎訴外人華歌電子有限公司
自86年12月15日起即未繳款,期間迭經催索,收回部分帳款
,至95年10月28日尚積欠福灣公司200,033元,而該債權已
於95年10月28日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
移轉之通知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
、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
票字第921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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