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徐志宏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8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華歌電子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6年3月11日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823,865元,其中自86年4月15
日起至88年2月15日止,每月攤還本利和20,755元,最末一
期88年3月15日攤還346,500元,詎訴外人華歌電子有限公司
自86年12月15日起即未繳款,期間迭經催索,收回部分帳款
,至95年10月28日尚積欠福灣公司200,033元,而該債權已
於95年10月28日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
移轉之通知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
、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
票字第921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410元